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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況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經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環境保護法》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完善了生態保護紅線等環境保護基本制度,強化了企業污染防治責任,加大了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制裁,法律條文也從原來的47條增加到70條,增強了法律的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被稱為“史上最嚴”的環境保護法。
二、主要內容
(一)引入了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理念。新法明確要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要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充分體現了環境保護的新理念。
(二)明確了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和基本原則。新法進一步強化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增加規定“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并明確“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污染者擔責的原則。”
(三)完善了環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是完善了環境監測制度。新法在第17條規定: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要求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范圍;明確了監察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是完善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大了未批先建的違法責任,沒有進行環評的項目不得開工,新法在第19條增加規定“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并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三是完善了跨行政區污染防治制度。新法第20條規定:“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強化了聯合防治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四是完善了防治污染設施“三同時”制度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補充了總量控制制度。
五是明確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新法第63條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任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且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拘留。
六是增加生態保護紅線規定。新環保法第29條規定,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明確了生態保護紅線的范圍。
(四)突出強調政府監督管理責任
新的環境保護法調整篇章結構,突出強調政府責任、監督和法律責任。
新法在上級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機關的監督方面,加強了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的責任。同時,增加規定了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并規定了上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工作監督的責任。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系。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具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就是講環境保護目標作為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加大其在考核指標體系中的權重。
(五)設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專章(第五章)。新法專章規定了環境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加強公眾對政府和排污單位的監督。
(六)規定了公民的環境權利和環保義務。增加規定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規定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七)強化了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責任。包括編制本行政區域環保規劃、制定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現場檢查、查封、扣押、等。
(八)強化了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保責任。實施清潔生產、減少環境污染和危害、按照排污標準和總量排放、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建立環境保護制度、繳納排污費、以及制定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
(九)完善了環境經濟政策。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十)加強農村環境保護。新法第33條增加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護農村環境;規定“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第49條規定“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增加規定“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十一)加大了違法排污的責任。解決了違法成本低的問題,新環保法加大了處罰力度。
一是規定了按日計罰制度。“按日計罰”,就是按照違法的天數計算罰款,不再是一次性罰金,同時罰款總額上不封頂,且建立“黑名單”制度,將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提高了企業的違法成本。
二是責令停業、關閉。第60條規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閑置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三是規定了行政拘留。新法第63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評,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偷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以上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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